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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3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李應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5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1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5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該中華成長一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又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4元,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若再課予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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