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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4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吳莉純
被 告 張筱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醫診療後,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77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門急診住欠款查詢作業、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患費用催款紀錄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醫療費用催繳通知單、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急診繳費通知單、急診欠款暨繳費紀錄及郵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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