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417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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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許靖彥
被 告 王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人親收本院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惟屆時並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本院同仁雖於開庭當下致電原告詢問為何未準時到場及如欲到場所需時間為何,然意僅在確認原告有無不到場或遲到之正當理由,並非同意展延當日庭期時間或待原告到場才進行程序,因原告當時及事後均未釋明未準時到場之正當理由,而被告已準時到場,且未同意等候原告,參以本院同時段庭期尚有諸多他案等候開庭之當事人,本院遂依原定庭期時間進行程序,並依被告之聲請而宣示一造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否則將影響全體納稅人民公平使用法院資源之權利。

是原告事後入庭主張本院先致電又未待其到庭即進行程序,有所不當等語,容有誤會,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1時47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中央北路27巷口,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81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車輛從打方向燈至迴轉處停等過程不到2秒,並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碰撞摔車,故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761元、修車費750元,亦得向原告求償,並以此為抵銷抗辯。

原告前於調解時提出維修單據與本件提出估價單不符,又請求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顯示左邊方向燈待轉停等時,後方之被告機車直行通過自右後方碰撞到原告車輛,而原告車輛右後方尚有充足道路空間可供機車通過,前亦有另輛機車與被告同向,順利從原告車輛右後方通過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該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亦不否認自身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騎車因過失而碰撞其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並無其他精確刻度可供確定原告未於待轉處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佐以與被告同向之另輛機車順利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當時復未占據全部車道範圍,被告本有足夠閃避空間,且其復為後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是依既有證據資料,實難逕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可供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機車碰撞我車右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等語,經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堪認後保桿皮(烤漆3670元+零件4560元+工資1334元)、後保險桿外延接板(零件1050元+工資400元)、防盜辨識碼貼紙(零件520元)、結構膠(零件408元)之修復項目為必要,核算此部分零件項目共6538元(計算式:4560元+1050元+520元+408元),而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至112年9月26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原告車輛更新零件653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45元,加計上開無折舊之烤漆、工資金額後為6249元(計算式:3670元+1334元+400元+845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合理修理費為6249元。

㈣原告所提估價單雖另有尾門(零件1萬2500元+工資3337元)、尾門玻璃(工資2419元)、右後燈總成(零件5140元+工資300元)之修復項目,惟原告於警詢時僅陳稱車損位置乃右後保險桿及葉子板,再觀原告車輛現場拍攝彩色照片,尾門、右燈係在保險桿及葉子板上方位置,且該位置無明顯破損、凹陷或刮痕等情形,復經被告質疑原告提出該估價單之真實性,原告復未就此等項目之修復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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