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208號
原 告 吳苙薪
被 告 張王美鳳
原告與被告張王美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在原告送達代收人住所地所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