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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5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鐘培翰所有,由訴外人游幼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5月4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偏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6元(含工資33,764元、材料費1,10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以爭執,雖到庭辯稱:當下之受損情況,我有拍照,我覺得很輕微,輕微到車主叫我先離開,而我的車子只撞到保車右後輪的前方,我有跟車主確認,我願意負責的部分是葉子板1萬多元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經比對卷附事故後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均可見系爭車輛不只在右後輪前方葉子板部分受損,其右側車身(含前、後門下方處)亦有受損,受損部位核與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相符,此受損情形復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游幼如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述明確,另有其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雖稱有拍照可佐證,然經本院諭知其提供照片供調查,迄未提出,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4,866元(含工資33,764元、材料費1,102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3,874元(計算式:110元+33,764元=33,87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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