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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吳秀梅
相 對 人 張芷嵐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前開法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芷嵐、陳信杰、郭小菘、張芸瑄戶籍址各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基隆市安樂區」、「基隆市中山區」、「屏東縣恆春鎮」,上開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本件就聲請人起訴狀、刑事判決所主張及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聲請人依相對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進行轉帳而遭詐騙,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並經由楊婼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銀行三興分行提領,衡諸上開侵權行為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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