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調,31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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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林芳郁
相 對 人 陳品卉

相 對 人 翔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推廣台南好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先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只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請求相對人陳品卉1人給付報酬,此時相對人陳品卉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查雙方造就前開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管轄法院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嗣後聲請人雖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於112年11月29日追加翔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視為聲請調解之共同相對人),而該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亦不能改變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本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事實。

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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