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建小,1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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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13號
原 告 楊漢帥
被 告 謝嘉峰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事實主張: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發包位在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室油漆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申報完工,嗣陸續依被告指示進場做修補所指瑕疵,最終已於000年0月間完工及修補瑕疵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承攬報酬(下稱系爭報酬)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多處未完工及待修補瑕疵之處,前已於112年4月10日限原告於1週內完成,原告迄今未完成,自無從請求系爭報酬。

被告嗣後委請其他廠商進場清潔支出5萬2000元、油漆修補3萬4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與系爭報酬進行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故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或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前提,仍應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瑕疵修補先行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全室油漆工程一節,業據提出其與系爭房屋屋主、被告派駐案場監工即訴外人羅源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為憑,觀渠等對話內容,屋主表示已付款被告;

羅源平則指示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之處待修補,其中有傳送多張室內天花板、全室照片,未見有何指示原告何處尚未完成油漆工程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已完成承攬之油漆工程,應非無稽。

再觀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屋主係向被告反應天花板裂縫沒有補、房間速力控沒補好、木工層板沾染到油漆、房間廁所門有掉漆、油漆噴到櫃子及地板、補漆後有色差或凹陷等工程瑕疵問題,仍未見屋主或被告有何明確指出原告未完工之處,復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494條規定即明。

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完工而得請求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之系爭報酬,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另委請廠商進行善後,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未完工及修繕瑕疵費用等節,固據提出六藝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永築室內裝潢工程出具客戶報價單為證,惟細繹該工程報價單為112年1月18日開立,工程項目為清運垃圾、特殊處理細清、油漆未完善;

客戶報價單則於112年4月17日開立,品名為油漆修補,益見被告所辯實為原告完工後之瑕疵修補問題,並非原告未完工。

而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4月10日17時28、36分許限期原告1週內修補瑕疵,有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惟被告之監工羅源平卻於同日17時44分許傳送「不用修了,我們自己人處理。」

之訊息給原告,被告對此復未再加以澄清或更正羅源平所言。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修補瑕疵,足見被告係於斯時因與原告信任關係瓦解後,逕自請原告離場不用再來修補瑕疵。

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已依前開規定給予原告相當期間修補瑕疵,是其請求原告應負擔事後修補瑕疵費用,難認合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

本院自無再審酌被告得請求修補瑕疵費用具體金額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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