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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開如
被 告 薛正序即私立探索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補習班玻璃窗(鋁材)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3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上開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工程是一個鋁材的玻璃窗,幫他的補習班製作,當初有講好3萬元,施工完成沒有當場給付,我後來去收款,被告說他已經付過款了。
被告有領錢,不代表是給我,沒有外國人拿給我錢過,如果有給我,我會簽收。
如果被告有給我錢,應該要證明。
至於被告所述第一次工程,裡面的小姐,是從辦公室拿給我的。
第二次工程完工,被告在場驗收,但他也沒有拿錢給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這是原告第二次替伊工作,第一次完工時,伊有付現,第二次完工的當天,伊有去領錢,給付給原告。
第一次付錢時,也沒有請原告簽收。
過去三個月,原告沒有來跟伊要錢,是三個月後才來跟伊要錢,如果欠三萬元,應該一個月就跟別人要錢,而非三個月才來要,伊不需要證明我給原告錢,伊沒有證據。
伊所述之有去提款,付錢當下本來我們是有監視器,但原告事隔太久才請求。
伊有的就只是間接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8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並經被告補習班驗收完畢等情,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依約給付工程款3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已給付系爭工程款3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已給付3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告具狀提出其帳戶提款證明(3月6日分別提款2萬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自補習班帳戶中提領現金之事實,惟被告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業已給付3萬元之工程款事實,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屬實。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補習班雖抗辯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即應立即請求承攬報酬,不應完工後3個月後才來請求報酬,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即向被告補習班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並未罹於上開2年時效,是被告補習班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習班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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