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建小,21,2024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21號
原 告 柯仁宗

被 告 林世當

許秀玲即欣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林世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承攬被告林世當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1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惟尚上開費用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世當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房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既存於被告林世當與原告之間,被告許秀玲即欣揚工程行與原告之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者,自為被告林世當,原告請求被告許秀玲即欣揚工程行給付工程款,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世當給付15,00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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