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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語綺
魏志健
被 告 林桓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社區油漆施作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完成施作,原告於112年6月先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並於7月18日至8月22日再給付56,800元,綜上,原告一併給付被告261,800元。
然被告未於雙方所約定之期日内完成社區油漆承攬之工程,遂於同年9月20日雙方同意解除社區油漆承攬契約,並扣除已完成施作區域之金額101,817元及未施作之材料留做社區使用35,280元,共137,097元,綜上,原告給付之承攬價金261,800元,扣除應給付被告101,817元及未施作之材料35,280元,其餘124,703元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0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給付款項紀錄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是以,原告就溢付款項124,703元部分,因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為終止,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之工程款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款項124,703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4,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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