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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藝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書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 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更名前為嘉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基隆監理站耐震補強工程中之「不鏽鋼防颱型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71萬4000元,並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回簽,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嗣因現場施工過程尺寸變更,被告遂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追加「鐵捲門4樘、前遮板2樘、馬力3/4HP2個 、馬力1/2HP2個 」等工程,經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報價扣除馬達部分後核算出鐵捲門每才單價618元,依最終業主認定施工完成之尺寸,前門增加每樘增加39.7才,共2樘,合計79.4才,後門部分每樘增加27才,共2樘,合計54才,共計前後門增加133.4才(計算式:79.4才+54才),單價每才618元,即為8萬2441元(計算式:133.4才×618元)。
又前遮板5.81公尺,乘以每公尺4000元,共2萬3240元(計算式:5.81公尺×4000元),前後各4前遮板,總金額為9萬2960元(計算式:2萬3240元×4)。
另3/4馬達4萬8000元、1/2馬達2萬4000元,合計因尺寸變更所需之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為24萬7401元(計算式:8萬2441元+9萬2960元+4萬8000元+2萬4000元)。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仍積欠尾款7萬1400元及追加工程款24萬7401元,共計31萬8801元迄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有尾款7萬1400元未給付原告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承攬鐵捲門項目,在固定之框架結構下進行鐵捲門汰換,尺寸即為原告所提系爭報價單約定,不得任意變更尺寸,亦無變更尺寸之需求,且原告於施工時從未通知被告有任何追加工項,更未獲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又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亦未經業主變更規格或任何追加工程。
再查,原告111年3月14日逕自寄送之請款發票,陳稱之追加工程款為32萬7835元(含稅);
111年12月1日原告逕自提供之請款單,自陳之追加工程款為未稅28萬1272元(含稅為29萬5336元),兩者數字顯不相同,證明原告並無施作事實,此乃杜撰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屬無據。
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附之設計圖,被告當時業已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依其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判斷規格需使用「WxH 6.353,25+0.45、馬達1/3HP、數量4、配件:門箱2面、固定小門、鋁合金感應器」進行鐵捲門汰換,原告確認尺寸以及所需馬達與配件,以每樘17萬元整的報價並製作報價單,此17萬元單價除鐵捲門外,尚包含馬達及各部零配件的費用,現原告如以原報價17萬元為計算基礎,因該金額業已涵蓋馬達部分費用,故不應再另行計算馬達之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積欠尾款7萬1400元及追加工程款24萬7401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尚未給付工程尾款7萬1400元,惟否認追加工程款24萬7401元部分,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稱追加工程報酬24萬7401元部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
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報價單雖有約定承攬報酬含稅為71萬4000元,惟工作項目即為「不鏽鋼防颱型鐵捲門」,且第11點已明確記載「本工程依現場尺寸實作實算。」
,另第2點、第4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均記載依現場實際施工狀況,需補貼各該配件或工法尺寸之價格,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至該報價單雖有約定工作項目之具體尺寸、數量與單價、總價,然此屬預估值,本存在誤差範圍,核與證人謝書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系爭工程為舊換新,拆除過程中可能打除結構體,會造成尺寸些微誤差等語相符。
觀系爭報價單整體約定內容,實難逕認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仍以完工時之實際施作尺寸或數量及約定單價為準。
況原告並未主張額外施作系爭報價單所無之工作項目,兩造僅就施工尺寸、數量及計價方式有所爭執,足見本件應無所謂追加工程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時從未通知被告有任何追加工項,業主亦未辦理追加工程,故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義務,以及原告主張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部分,均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系爭工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8月4日驗收合格,並由訴外人拓緯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公司(下稱拓緯公司)查明原告實際施作不鏽鋼防颱型鐵捲門4樘尺寸為:1.前門2座:寬度皆5.81公尺,高度皆4.22公尺,門箱高度45公分(總高4.67公尺),鐵捲門馬達馬力為2台3/4馬力(600公斤)。
2.後門2座:寬度皆5.81公尺,高度皆4.02公尺,門箱高度45公分(總高4.47公尺),各施作一片不銹鋼板(前遮版),鐵捲門馬達馬力為2台1/2馬力(500KG)等節,業據證人謝書緯、謝進聰到場證述明確,並有養工處112年7月10日一工工字第1120060120號函檢附拓緯公司112年6月21日(112)拓基監字第112062100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因現場施工需求,已完成上開變更系爭報價單所載尺寸後之工程內容,最終經被告及其業主驗收合格,應屬可信。
是被告既然對於原告施作逾系爭報價單所載尺寸部分無異議,且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本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自有依原告實際完成尺寸及約定單價,負給付承攬報酬之契約義務。
㈣原告原主張每才930元計價,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改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扣除1/3HP馬達配價1萬2000元及拓緯公司前揭函認定實際施作尺寸、數量後,以每才618元及原報價每公尺4000元作為計價基礎,雖系爭報價單每樘17萬元單價包含馬達及各部零配件、工資,且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各該部分之配價,然1/3HP馬達配價1萬2000元部分,業經證人謝進聰到場證述明確,且觀各該項目施工比例及系爭報價單整體價格,尚屬相當,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該配價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徒以兩造未達此部分配價之合意,遽認無給付此部分計價核算之報酬義務。
從而,1.依拓緯公司前揭函文所揭原告增加施作尺寸:前門增加每樘增加39.7才,共2樘,合計79.4才,後門部分每樘增加27才,共2樘,合計54才,共計前後門增加133.4才,其得請求合理報酬為8萬2441元(計算式:133.4才×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前遮版5.81公尺,每公尺4000元,共4個,原告得請求合理報酬為9萬2960元(計算式:5.81公尺×4000元×4),兩者合計為17萬5401元(計算式:8萬2441元+9萬2960元),是原告執此主張,均屬有據。
㈤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將鐵捲門前後使用馬達增加馬力數3/4為2萬4000元及1/2為1萬2000元告知被告之副總經理謝書緯或其代理人蔡小姐等情,業據證人謝進聰證述明確,佐以其證稱鐵捲門尺寸增加,馬力就須跟著增加,否則鐵捲門會捲不上去等語,而對照證人謝書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廠商只要幫我們把馬達換好,可以運作就好,我們不會特意去監督等語,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及其業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增加施作鐵捲門馬達之馬力數,並無悖於常情與系爭工程契約目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增加馬達數之報價顯然過高或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馬達部分不另計價,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馬達增加施工費用之報酬共7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萬4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馬達部分報酬,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萬8801元(計算式:7萬1400元+17萬5401元+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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