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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翁進宏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吳定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主臥室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致天花板油漆剝落、斑駁及因受潮發黑,燈具孔洞漏水且滴蝕浸潤損壞木地板等情,此為民國000年0月間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為排除侵害及請求被告賠償疏於修繕所造成侵權及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91條、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之記載。
㈢擴張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街00號4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被告辯稱」欄所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經兩造同意並由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之結果:「…(省略)。
會勘期間,94號4樓浴室有正常使用而3樓主臥室沒有漏水。
且經48~51小時浸水測試沒有漏水,表示施工有完備,在正常使用下無須再補強。」
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0126號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㈥;
第10至11頁),是已難認系爭4樓房屋現在仍有漏水需要修繕之情況。
⒉再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是否相關乙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則為:「通常漏水原因分為給水系統、排水系統、防水層失效及下雨外牆滲漏等。
經過分析檢測,排除94號4樓與3樓漏水的關聯性。
鄰房92號與系爭房屋為同一批興建,其浴室、給水、排水系統等均與94號緊鄰,不能排除94號3樓漏水的可能。
即3樓漏水與被告系爭房屋94號4樓無因果關係。
而與鄰房92號4樓未排除其因果關係」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與建議:㈢;
第9至10頁,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是亦難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有關。
⒊原告雖質疑鑑定機關鑑定之正確性,惟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鑑定過程係由鑑定人員於112年7月4日初勘,先確認鑑定項目與範圍後,後於112年8月15日及17日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勘查標的物現狀及訪談兩造使用狀況及漏水點,再於112年9月6日及8日進行第二次會勘,蒐集建築執照圖說、勘查4樓屋頂給水、排水管線配置;
檢查4樓洗臉盆、馬桶、地板落水等設備,並進行排水管漏水測試;
分別以水摻顏料積滿4樓公用浴室與陽台地坪,進行防水層測試,歷經51小時,而分析研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此有相關照片、現況圖等資料附於系爭鑑定報告,並經兩造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6日鑑定(估)會勘紀錄表簽名確認,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承上所言,本件既難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情形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且賠償損害及租金損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原告主張 ⒈系爭3樓房屋分別於000年0月間、同年7月14日及17日分別有漏水情形,此有滴水之影片為證,被告雖於111年8月底請師傅修繕,然同年10月系爭3樓仍持續漏水,經被告同意原告派員察看,確認為系爭4樓兩間浴廁地板修繕工程有缺失。
之後,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關閉水表,確實未再漏水,然同年12月2日被告再次放水,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更加嚴重。
復於同年12月11日及112年1月3日再度漏水,亦有影片為證。
上情除被告應修繕系爭4樓房屋外,更使原告受有28,500元之租金損害(本院卷第41頁),併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係針對系爭4樓房屋修繕,但未改善系爭3樓房屋持續漏水,也沒否認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漏水。
被告固曾經修繕,但施作草率,此從111年8月底施作完畢後之同年00月間系爭3樓仍漏水可證。
此外,原告並未更改房屋結構、格局。
⒊系爭鑑定報告雖載明系爭3樓有漏水之事實,然關於鑑定結論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鑑定所得結論,除徒憑臆測、未說明鑑定結論所據理由為何外,且逕自得出鑑定結論,其中「多項系爭4樓房屋係系爭3樓之可能原因」,在鑑定過程中,均未有以任何工具進行檢測,並在檢測之後,就檢測結果說明「如何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相符」之立論說明。
系爭鑑定報告單以「推論方式」即排除系爭4樓房屋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逕行認定系爭4樓和系爭3樓之漏水事實無因果關係,顯有率斷之虞。
甚至,在鑑定過程並未討論鄰房92號4樓,卻在鑑定報告提出,有前述顯而易見之瑕疵,並非可採。
⑵又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之估價鑑定,分別為「玖萬貳仟肆佰元」、「85,449元」、「85,449元」,顯然前後不一致,難認為一時筆誤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顯然係以他案之鑑定報告結果為基礎,加以修改而得痕跡甚明。
被告辯稱 房屋老舊、降雨日數、反潮現象是原因,又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8月1日修繕完畢,系爭3樓房屋事後漏水問題,與被告無關。
被告業已關閉總開關,原告仍稱漏水,更可證與被告無關。
另外,主張應折舊及原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同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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