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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阿紹
訴訟代理人 吳文煌
邱曉萍
被 告 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195條及767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害之滲漏水鑑定、修繕等相關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下述聲明,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發生漏水,並通知被告處理,起初僅天花板呈現潮濕及油漆脫落現象,原告發現即知會被告,被告拒絕處理後,原告僅能先以臉盆接水及添購3台除濕機除濕,嗣經鈞院111年度重建簡字第64號修復漏水案件(下稱前案)調解後兩造會同里長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合意由原告先行墊支費用委託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出具專業鑑定報告以釐清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漏水所導致,因被告拒絕修復漏水,延宕逾1年之久,導致系爭房屋1樓因漏水損害範圍延擴至客廳、主臥及2間次臥,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為25萬3,000元,並詳列修復及請求項目如下:⒈壁癌處理費:2萬6,000元。
⒉油漆粉刷費:5萬2,000元。
⒊除濕機3台12,000元、彈簧床及床墊6,000元及燈具含安裝費用16,000元,請求(折舊一半)1萬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⒌鑑定費用:12萬8,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已經請人修繕,但未告知原告修繕內容,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將系爭房屋2樓賣掉了,現在被告已經不是屋主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附件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43頁)進行修繕。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中國東方公司檢測後,為求慎重,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拆除2間浴室及防水層整修作業,並於同年12月5日找到漏水點為公用糞管破裂,當下社區主委及原告均在現場勘查。
故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為公用管道間污水管破裂,經社區管委會出錢維修公共管道間污水管,原告家中已無漏水,原告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失。
㈡被告於111年4月份收到系爭前案法院通知書才得知原告家中漏水,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發現漏水即通知被告處理,並非事實。
被告於111年4月12月間前後共找了5位水電師傅查漏水點及漏水責任歸屬,被告因公用糞管漏水造成地板嚴重滲水,打掉兩間浴室,為釐清責任歸屬被告前後也花了快40萬元,被告並未拒絕或延宕修復。
㈢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4月至112年4月均無人居住,無人使用浴室,被告有提出系爭房屋2樓110年至112年水費單據以證明水錶一直維持在1172度,則無人使用浴室,如何造成浴室防水層失效?㈣被告並未同意依中國東方公司檢測結果判定原告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起因,並負擔任何檢測費用,是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結果並非經兩造合意送鑑定所得。
㈤且中國東方公司作為鑑定單位亦不具專業性,該鑑定署名之鑑定技師林義翔經查核並不具備任何技師資格,且檢測儀器並未附校準報告,專業性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該檢測結果不具證明能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人,其子於111年4月18日至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95年5月起至000年0月0日間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漏水修繕事宜。
(本院卷第191至231頁)。
㈡原告於111年6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1樓漏水及賠償44萬元,兩造於本院前案於111年8月25日同意會同里長找專業人士檢測漏水原因,原告因此撤回前案起訴。
(前案全卷)㈢兩造於111年9月7日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同意由原告聘請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本院卷第319頁)㈣111年10月24日經中國東方公司現場勘驗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2樓主、客浴室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及壁癌情形發生,另不排除還有因系爭房屋2樓浴室用給水管支管管線零件有瑕疵造程系爭房屋1樓上層室內頂版圖示A處現況滲漏水之可能性」。
(本院卷第77至157頁)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動工修繕系爭房屋2樓,並於同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屋2樓廁所漏水處均已修繕完成。
(本院卷第348頁)㈥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並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2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庭均(本院卷第289頁,系爭建物2樓公務用謄本)㈦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兩年間並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浴室。
(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就系爭房屋2樓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失效滲漏至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並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漏水係因被告疏未就系爭房屋1樓管線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乙節,雖據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於111年10月24日到場鑑定後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3至157頁),系爭鑑定報告雖明確記載「系爭房屋2樓主、客浴室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致有滲漏及壁癌情形發生,另不排除還有因系爭房屋2樓浴室用給水管支管管線零件有瑕疵造成系爭房屋1樓上層室內頂版圖示A處現況滲漏水之可能性」(本院卷第89至91頁)。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鑑定機關為合意云云,然被告既已於111年9月7日簽立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且被告亦當庭坦認前揭切結書為其主動提供(本院卷第279頁),並同意由原告聘請中國東方公司就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本院卷第319頁),復衡以被告於中國東方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後之同年月28日即自行僱工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進行修繕,則被告此行為顯然對於其浴室2樓防水曾失效而導致漏水情形,已有自認,被告空言否認有鑑定合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中國東方公司不具鑑定專業云云。
然查,中國東方公司雖非本院所囑託或慣用之鑑定單位,然既經兩造出於自願簽立「釐清漏水原因切結書」協議由原告委託該公司為本件之鑑定單位,且經該公司並出具鑑定人員林義翔之防水相關證照及學歷存卷供參(本案卷第441頁),理當具有相當之漏水鑑定專業,復衡以該公司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亦可推認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堪可採信,且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客觀性及專業性之證據,是被告前揭質疑,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之漏水情形,如非經由專業機構鑑定,實難以確定因果關係,堪認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復經鑑定結果,顯然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之原因確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有關,雖本院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漏水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為部分敗訴判決(詳下述),然原告因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困擾不己,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確定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損害賠償範圍,但先決條件是確定漏水原因,漏水原因既經認定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相關,本院認為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即應由被告全額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為確定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然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已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將系爭房屋2樓之管路切除更新改善完成等情(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第348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143頁)進行修繕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表示系爭房屋1樓近期仍有發生後續滲漏水情形,然被告辯稱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可能係因公共糞管漏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其系爭房屋2樓修繕完成後,系爭房屋1樓仍有漏水之情形,且該漏水之情形仍與系爭房屋2樓有關之事實,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㈥就原告主張其因修繕系爭房屋1樓漏水所支出之費用部分:⒈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自000年00月間開始漏水,然被告就此提出系爭房屋2樓自110年9月起有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停水至000年0月間始恢復使用之證明(本院卷第361至368頁),並經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系爭房屋2樓之用水資料,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45頁),足認系爭房屋2樓於110年12月迄至原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1樓漏水之000年0月間,確實因被告申報停水而完全未用水,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2樓於0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並無人居住亦無人使用浴室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一般經驗法則,系爭房屋1樓於000年00月間開始發生之漏水情形,當非完全係因系爭房屋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
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漏水照片,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於000年0月間之漏水範圍及情形尚屬輕微(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於同年0月間及12月間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有明顯有大範圍油漆剝落情形,佐以前揭系爭鑑定結果,足認被告系爭房屋2樓於000年0月間恢復供水後,確實導致系爭房屋1樓漏水範圍及情狀迅速惡化,然由前揭系爭房屋2樓停水期間觀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1樓漏水並非完全因系爭房屋2樓所導致,當另有其他漏水原因,亦非全然無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則本院依前揭規定,衡量被告係因原告請求查明漏水原因始於000年0月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復水,復水後依用水表度數所示均未大量用水,而系爭房屋1樓漏水情形竟仍劇烈惡化,其浴室防水層漏水與原告漏水惡化情形顯不相當等情,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1樓修復壁癌及油漆粉刷費用之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即3萬9,000元(計算式:【壁癌處理費2萬6,000元+油漆粉刷費5萬2,000元】×1/2=3萬9,000元)⒊原告另請求其購買除濕機3台12,000元、彈簧床及床墊6,000元及燈具含安裝費用16,000元之一半共1萬7,000元部分,是否確因系爭房屋1樓漏水而有購買更換之必要,已屬有疑,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以實其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致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嚴重壁癌漏水為原告之身心健康產生厭重負面影響,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云云。
惟系爭房屋1樓滲漏水並非完全係因系爭房屋2樓所致,且被告系爭房屋2樓於原告主張漏水期間,顯然未有人居住或有用水狀態,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至原告之財產權固受侵害,惟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前揭漏水情況,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原告賠償鑑定費用及部分修復費用共167,000元(計算式:鑑定費用128,000元+修復壁癌及油漆粉刷費用39,000元=167,000元)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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