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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6號
原 告 曹芷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桂瑛等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修繕漏水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應配合原告及施工團隊進入臨地修繕。
三、被告違建增高之內外牆打除至原始高度1.6公尺。
四、被告因新違建損及本屋1樓相鄰之牆面與後側外牆,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被告(夫)故意毀損本屋2樓前陽台右側外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損害賠償修繕工程,由原告找人估價,並提供估價單,費用由被告付。」
,惟未以訴狀載明上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一至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或有具體欲請求賠償金額,請陳報該請求金額,若係請求修繕漏水、施作工程等,請檢具估價單並陳報預估修繕、施作費用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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