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建簡,9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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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益賢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同址2樓房屋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單)」,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後,補繳裁判費。

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至元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

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至原告起訴時雖另以訴訟代理人吳栩臺律師名義代理起訴,然並未檢附民事委任狀,前經本院通知10日內補提民事委任狀到院,該通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訴訟代理人,其迄今仍未提出民事委任狀到院,自難認已有合法代理權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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