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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許利平
相 對 人 彭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11月14日台北市大同區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已無資力,窘於生活,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此外,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民事審判審理在案可參,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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