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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KUSMINI 米妮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1行至第4頁第4行關於「系爭本票係原告自其前手……所呈民事答辯狀)。」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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