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16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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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姿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成年,由其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6段與貴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照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係綠燈直行燈號,逕左轉欲進入貴子路,適原告騎駛訴外人陳姿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道6段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左側眼眶底及鼻骨骨折併多顆牙齒鬆脫、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28萬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薪資損失2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萬5800元(零件5萬5480元、工資1萬0320元)之債權業經陳姿岑讓與原告,合計有103萬4800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當時無照騎車,且車速亦過快,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目前經濟收入狀況不佳也無力賠償,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被告願意負擔,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5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無法證明10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既為從事打工,應以實際做多少來計算薪資金額,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害部分,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依號誌行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治療評估表、濟陽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28萬元,業據提出輔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算上開收據總金額為5330元(計算式:220元+50元+1600元+240元+300元+80元+220元+240元+260元+220元+80元+80元+260元+240元+100元+320元+240元+340元+240元)。

參以系爭傷害有關牙齒鬆脫、斷裂進行後續治療評估費用至少為24萬4500元一節,有輔大醫院醫師楊承翰開立之治療評估表為憑,堪認日後確有支出該醫療費用之必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24萬9830元(計算式:5330元+24萬4500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家人照護3個月,每日全日看護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天),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輔大醫院110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因上述原因,病人於2021/12/07經急診住院,2021/12/08接受左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及左膝清創手術,於2021/12/16接受左眼框底及鼻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2021/12/19出院,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宜門診複查。」

等語,足認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之看護費用,尚未逾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90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超過10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6萬4000元。

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要休養期間為3個月又2週,有輔大醫院110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佐以身體受到骨折傷害,復原狀況雖因人而異,但必定需經過相當時日才能漸漸復原,本院認原告所需合理休養期間至多自110年12月7日車禍發生日起至111年4月6日為止(4個月),是其於上開期間實際所受不能或減少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害,始為被告賠償責任範圍,逾此期間者,難認有據。

又原告雖未提出每月實際受領薪資所得,惟依其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尚有薪資所得1筆,堪信具有一般勞動能力而有薪資收入。

又原告自陳本件車禍發生前,乃一邊工作一邊工讀,可見原告並非全職從事勞動工作,應以半職計算,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之一半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故原告所受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0077元【計算式:(2萬4000×25/31)/2+(2萬5250元×3+2萬5250元×6/30)/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萬5800元(零件5萬5480元+工資1萬0320元),業據提出濟陽機車行估價單、陳姿岑與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

依前開說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在卷可參,至110年12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5月,零件5萬5480元扣除折舊後為4萬3089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0320元,共計5萬340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萬34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及3個月專人全天看護,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萬83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萬9830元+看護費用22萬5000元+薪資損失5萬007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萬340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責任,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只記得當天要往公司面試,經過該地點,不知道怎麼事故如何發生的,我沒有印象,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佐以肇事路口為正十字路口,原告直行之視角應無不能察覺被告車輛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亦指稱原告騎駛機車速度很快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前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8萬2653元(計算式:72萬8316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120元,依法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4萬0533元(計算式:58萬2653元-4萬2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0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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