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17,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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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劉秉宏
上列原告與吳文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吳文晞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又原告起訴雖據記載被告吳文晞之住所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及新北市三重區○○○,惟依前開2址送達結果均因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欠詳而退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致無法合法送達文書,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及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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