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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李阿童
訴訟代理人 黃富琮
被 告 李健明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976元,及其中2,3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411,976元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健明受雇於被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告李健明於110年5月14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77巷行駛,嗣於同日23時7分許,欲左轉進入登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正由東往西方向沿登林路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第1、2趾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1,428,00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00元。
⒋工作損失51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⒍交通費3,976元。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2,756,976元,因被告華辰公司為被告李健明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健明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976元,及其中2,3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411,976元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雙方均有過失,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證一、原證七醫療單據所示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爭執診斷證明書一張為100元,超過部分不得請求。
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專人看護只有3個月,其餘只有休養不須專人看護。
對於每天主張2,000元看護費用認為過高,應以1,200元計算,依照醫院回函,最多僅得以6個月計算看護費用。
對於不能工作損失以15個月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健明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健明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健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華辰公司為被告李健明之僱用人,亦為被告華辰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華辰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用品)費用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醫療用品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證一、原證七),上開單據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原證一、七單據所示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其中醫療單據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用逾100元部分均予以扣除)合計共為179,110元(計算式:原證一加總金額為98,186+原證七加總金額為80,924=179,110),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79,110元範圍內,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1,428,000元部分:⑴看護期間之認定:(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醫院以112年11月17日長庚院林字0000000000號函函覆如下)①病人(即原告)110年5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侧髖關節脫臼併髖臼、右侧脛骨、右足第5趾骨骨折及右足第1 、2趾撕裂傷,接受右足撕裂傷傷口缝合手術,術後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5月18日接受右侧髖臼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5月20日接受右侧脛骨復位内固定及趾骨骨折外固定手術,5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5月29日出院。
【共計住院16日】②病人於111年4月18日因右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住院接受行右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4月25日出院。
【共計住院8日】③6月1日病人再至急診就診,主訴右側髖部手術傷口化膿且有分泌物,診斷為右側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髖感染清創、股骨植入物置換手術,6月18日出院。
【共計住院18日】④10月27日病人再至本院急診,主訴右侧髖部手術傷口化膿且有分泌物,診斷為右側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安排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髖傷口清創、右側髖部人工關節移除、抗生素骨水泥假體植入手術,11月11日出院。
【共計住院16日】⑤112年8月28日病人再因右侧髖部人工關節處感染於本院外傷骨科住院,接受右側髖部抗生素骨水泥移除手術,9月4日出院。
【共計住院8日】⑥上開五次住院期間及每次出院後一個月内,因病人有肢體 能力受限等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如自行下床、盥洗、如廁及進食等),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且因病人,不宜負重、久坐及久站,建議自每次出院時休養至少三個月為宜。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實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均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應有專人看護全日之必要,從而,原告自110年5月14日急診住院至後續陸續因傷勢感染住院開刀,總計住院天數共計66日(計算式:16日+8日+18日+16日+8日=66日),而前後核計共5次開刀住院,各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5個月即30×5=150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216天(計算式:66日+150日=216日)。
⑶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432,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元×216天=432,000)為必要且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醫療預估費用100,000元部份:原告固有另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具體未來應複診之次數、期間、頻率,原告就預估費用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且相當,輔以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函覆:另依病人112年9月18日最近乙次於外傷骨科門診回診,接受右側髖部人工關節移除術後傷口拆線建議定期回診追蹤。
至後續醫療所需費用,仍需視病人當時病況及恢復情形而定,尚難預估所需醫療費用等語,可知依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亦無從預估原告後續醫療所需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5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兩造對於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30,000元為計算基礎並無意見,僅對於不能工作期間有所爭執,參諸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函覆:五次住院每次出院後,因病人,不宜負重、久坐及久站,建議自每次出院時休養至少3個月為宜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7個月又6日(計算式:住院共66日+15個月【前後共5次開刀住院,每次出院後應休養至少3個月】=17個月又6日),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為516,000元(計算式:30,000元×17月+30,000元×6/30=516,000),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10,000元,應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李慶潁,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亦未於其上有任何實際所有權人之註記,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車主李慶潁,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業經李慶潁讓與前揭修理費用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得逕以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⒍交通費3,976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976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7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市場擔任總務,事故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任職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175,08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79,110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工作損失510,000元+交通費用3,97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建明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疑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肇事、違規行為,此有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李健明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822,560元(計算式:1,175,086元×70%=822,560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45,292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77,268元(計算式:822,560元-45,292元=777,2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5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7,268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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