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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梁晶翔
被 告 鄭仲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0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施作工程噴灑發泡劑不當,毀損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確實是受僱於原告承保戶所居住地之社區管委會來施作連續壁之防水工程,施工前已透過管委會公告,原告之承保戶卻未將系爭車輛移走,社區總幹事請我繼續處理,小心做,我有做相關之施工防護工程,有貼塑膠保護膜,施工過程中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至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我施工離開後的事,不是我所造成的。
系爭車輛的狀況類似噴漆,一點一點的有粉塵,跟我施作的連續壁工程無關。
LINE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怕我也有弄髒車輛的部分才會傳訊息給原告,此部分只需要清洗,所以我願意清洗。
我不清楚還有無其他工程,我只是就防水的部分,對於系爭車輛維修、烤漆部分,我覺得像大燈根本沒有維修必要,版噴部分也整車不需要版噴,還有一些零件其實也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工程噴灑發泡劑不當,以致毀損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為避免施工過程之意外,已有做相關之施工防護工程,有貼塑膠保護膜,施工過程中並未造成原告保戶車輛之損害等語,惟觀諸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已自承「江小姐妳好,跟妳道個歉不小心把妳的愛車噴到起泡劑了,甚感抱歉」等語,及被告亦當庭自陳事發當天並無套塑膠保護套(見112年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於施工過程確有不慎噴濺發泡劑之情形,至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之受損或尚有其他人為因素,惟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譯文,僅有被告1人於該段期間施工,並未見有其他人員有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是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上開施工行為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4,959元(零件39,735元、工資125,224元),有台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43元,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25,224元,共計136,66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至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烤漆、大燈部分並無維修必要,版噴部分也不需要整車版噴,還有一些零件也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惟參以發泡劑噴灑過程中,常因空氣伴隨之流通性、擴散性將噴發之發泡劑帶往噴發施工點以外之地方,造成非施工點周遭環境佈滿粉塵、泡沫屑,且其泡沫具有一定腐蝕性,只要滴到物品(如本件系爭車輛),經過相當時間就會對車體有所損傷,況經本院函詢維修廠商,由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2月15日台明賓士(0000000)號函覆說明:系爭車輛(BFW9558)車身外表受發泡劑噴染(如圖),如只以打蠟是無法去除車身遍佈的受損情況問題,本公司為汽車服務廠,並無法知道有無其他去除車身噴沾起泡劑的方式等語,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方式應屬必要且相當,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經查,該社區停車場施工事宜,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0月13日已經張貼公告要進行抓漏工程(111.10.13-111.10.24),並列明施工地點、車位號碼,原告承保車輛之車主顯可事先採取預防手段,或可移車或作相關保護措施,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苟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然系爭車輛所有人消極不予注意之行為,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情形,揆諸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所有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亦具有原因力,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依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667元(計算式:136,667元×70%=95,667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所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67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35×0.369=14,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35-14,662=25,073第2年折舊值 25,073×0.369=9,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73-9,252=15,821第3年折舊值 15,821×0.369×(9/12)=4,37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21-4,378=1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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