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443,2024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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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朱錦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科成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爰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又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聲明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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