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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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號
原 告 簡淑玲
被 告 李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E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至民國112年1月14日止,租金按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12年1月14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之所有物仍堆放、留在屋內),自112年1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止,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人即應返還租賃物。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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