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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孫國強
被 告 孫國勝
訴訟代理人 江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新北市三重區住宅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買房屋,至今仍未歸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歸還所積欠之50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7年5月30日匯款500,000元給被告,然此500,000元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要贈與本人,並非原告借給本人之款項。
㈡原告稱上開500,000元為被告於97年間向其母親所借之款項,而由原告墊付,母親已於103年歸還予原告,後又稱:被告買房是母親支付500,000元,原告支付500,000元,綜觀上開多種說明,皆非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500,000元之款項,然其有爭執該筆款項應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孫汪麗華要交付現金給被告,後來不知為何是由原告以現金存入帳戶後匯款給被告,且亦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等語,查原告於起訴狀表示被告於97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要購買房屋(見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507號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97年5月當時還有我母親及大姊孫蘿美在場,當時還沒有說要借錢,因為兄弟之間也不會去寫借據,當時被告說要買房子,我母親就問我能不能出錢幫忙出50萬元,我就跟母親說好,我會去匯款,後來就匯款50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至2頁),審諸原告所陳,當時被告並未當面向原告表示要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借貸合意。
㈢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孫蘿美到庭證述兩造間就本件借款500,000 元確存有借貸合意,然觀諸證人孫蘿美證稱:我是兩造大姐。
因為被告要買房子,當時我們一起在家裡媽媽房間,我記得當時媽媽跟原告說,那孫國強你就拿50萬給被告,我當時在場就問媽媽為什麼被告買房子要叫原告拿錢給被告,媽媽說不是,是借給被告的,我就說「喔」,當時在場的是我、媽媽、原告,被告並沒有在場。
我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他要跟原告借的,媽媽有跟原告講說,原告出這筆錢算是借給被告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被告有無請媽媽向原告借這筆錢,但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也知道這筆錢他是跟原告借的,因為原告也沒有錢,一個月也沒有多少錢,他怎麼會把錢贈與給被告,我雖然沒有聽到媽媽告訴被告「這筆錢是原告要借被告的」,但我媽媽有跟我說,他有去跟被告講說那筆錢是原告要借被告的等語(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然審諸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從頭到尾均未見聞被告有表示要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之意思,證人亦未曾當面聽聞其母親有告訴被告「這筆錢是原告要借被告的」,且未從得知被告之意思與反應,證人僅係聽聞其母親片面所為陳述,更遑論證人是否確實有聽聞母親孫汪麗華提及被告要向原告借貸500,000元之情事,縱母親孫汪麗華曾有講述上開內容(假設語,非本院認定),亦僅為母親孫汪麗華自行所為陳述,最終該筆款項是由母親孫汪麗華出錢僅由原告代為匯款,或由原告出錢但母親孫汪麗華告知被告該筆款項為原告欲贈與被告或告知被告該筆款項為母親孫汪麗華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給被告等節,均無從得知,自無從逕以其所為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並經兩造達成借貸合意。
㈣況查原告於另案(即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之家事事件)所提書狀,對於本件所主張之500,000元借款亦有不同說法,有提及「此50萬元當初係因母親堅持做為被告孫國勝買房用而由被告孫國強出借,因之後兄弟翻臉,而由母親歸還」、「被告孫國強詳查該50萬元為被告孫國勝於97年間購屋向被繼承人孫汪麗華所借之款,而由被告孫國強墊付,被繼承人孫汪麗華因保管被告孫國強金錢,故於103年歸還與被告」等語(見被證一、二),倘依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之敘述,復有提及此部分為孫汪麗華要贈與或借貸被告之買房款項,暫先由原告墊付,且孫汪麗華嗣後已為歸還等語,似與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及證人孫蘿美所為證述有所齟齬,綜觀上開各情,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為舉證,則原告對於本件借款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要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予原告等語,洵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對於500,000元該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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