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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張佩君
被 告 尤冠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被告姓名游冠為之「為」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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