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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林侑芬
被 告 張博一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中原東路與思源路口欲左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思源路,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髖部挫傷、右踝挫傷、右腕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536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7,922元。
⒊交通費用66,542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函詢醫院詢問以原告所受傷勢有無繼續至輔大醫院接受PRP 治療之必要。
若醫院認為PRP為必要治療方式的話,此部分即無意見。
對於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支出費用157,922元有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明。
㈡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66,542元,在54,000元內的交通費用不爭執,應以輔大醫院到住家每趟約200元車資計算,共270趟,合計54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275,536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治療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527頁),上開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對於原告是否需進行PRP治療有所爭執,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及輔大醫院,經輔大醫院函覆:⒈患者有無接受超音波導引濃厚血小板注射(PRP)、超音波導引Amniofix羊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等治療必要?回覆:患者自受傷後旋轉肌肌腱持續發炎,二頭肌及三頭肌之肌肉與筋膜也皆嚴重發炎。
超音波導引血小板及羊膜注射為目前再生醫學之重要治療方式,可重塑發炎反應,促進組織再生修復以回復原本功能,故為使病患能回復原本功能,有其治療必要。
⒉為何有需上開診治方式之必要?回覆:如上所言,且病患於治療過裎,已先給予類固醇注射,發炎反應雖稍有缓解,但組織結構仍排列混亂無法回復原本功能及結構,故給予再生醫學治療。
⒊並請函覆病患於112年2 月所接受之超音波導引濃厚血小板注射(PRP)、超音波導引Amniofix羊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等治療與原告於111年3 月23日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回覆:有關,病患自車禍後持續具有肩部疼痛及上臂疼痛與活動度限制,再生療法皆用於治療,此傷部之疼痛與功能損失等語;
以及新光醫院亦有函覆:…若病人右肩肌腱確有破裂,可考慮復健、藥物增生治療(葡萄糖水、PRP、羊膜絨毛膜等)及手術治療。
PRP、羊膜絨毛膜之注射為肌腱破裂的治療方式之一等語,堪認原告確實因受有本件事故之傷勢,而有接受超音波導引濃厚血小板注射(PRP)、超音波導引Amniofix羊絨毛膜異體移植物注射等之治療必要,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且相當,應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費用275,536元部分,應為有理由。
⒉後續醫療費用157,922元部份:原告固主張有另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57,922元之必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具體未來應複診之次數、期間、頻率,原告就預估費用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必要且相當,既無從預估原告後續醫療所需費用數額及相當性與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交通費66,542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以營業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6,542元,業經原告提出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9至1167頁),經核上開乘車收據所示日期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堪認確屬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之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6,542元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為辯稱,僅限於輔大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師;
被告碩士畢業,任職科技業,收入約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12,078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75,536元+交通費用66,542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2,078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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