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57,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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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陳怡錚
被 告 黃羽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子菸,購買時間、物品及價錢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將被告購買之所有貨物(下稱系爭商品)均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揭貨款,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付錢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物品明細是有問題的。

我從112年1月開始總共付了129,939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商品之明細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所示明細除爭執112年2月1日、3月21日的ILIA菸彈應以每支210元計算以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而原告對於112年2月1日、3月21日的ILIA菸彈以每支210元計算亦表示沒有意見(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商品之購買明細及總價金數額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商品總計價金數額應為103,231元,惟被告辯稱從112年1月開始總共付了129,939元,已付清所有購買商品之款項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轉帳紀錄,被告就本件系爭商品所給付之價金(自112年1月26日以後開始交易,於該日前之匯款要難認屬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包含於112年2月3日以街口支付帳戶轉帳給原告20元、112年2月25日轉帳給原告49,999元、112年3月26日轉帳給原告18,240元(轉出帳號均為000000000,轉入帳號均為000000000),且原告復不爭執000000000為其街口支付之帳號,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後總計給付原告款項為68,259元(計算式:20元+49,999元+18,240元=68,259元),是以,被告自112年1月26日後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總價金為103,231元,被告既已支付68,259元,尚餘34,972元價金仍未支付,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至原告若主張被告所清償部分有包含先前其他商品之買賣價金,惟因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僅表示本件請求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商品,被告既已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成立後給付價金,自生清償效力,除原告得另行舉證被告所支付款項乃經兩造指定為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外,否則該部分之清償自得作為系爭商品價金之給付) 。

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是匯到群組裡另外一個帳戶,原告叫我要先匯款給那個出貨的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辯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所辯其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為可採。

㈢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數額為34,972元,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9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17頁、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日 期 商 品 項 目 總 價 備 註 112年1月26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32,575元 112年1月29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3,490元 112年1月30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4,505元 112年1月31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菸桿 760元 112年2月1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5,715元(兩造不爭執更改為5,705元) 112年2月2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13,735元 112年2月3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菸桿 840元 112年2月4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5,630元 112年2月5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9,100元 112年2月7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 1,100元 112年2月11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13,660元 112年2月14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3,280元 112年3月21日 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菸及電子菸菸桿 8,931元(兩造不爭執更改為8,851元) 總計 103,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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