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6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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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歐士賢


被 告 張詠晴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就上開擴張請求金額80,667元部分(計算式:377,315-296,648=80,667),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880元,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擴張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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