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81,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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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信益



被 告 陳丕模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298元。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950元。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道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73,750元,以及因而支出之租車費用123,200元,蓋因系爭車輛於客觀上雖非營業用車,但因原告工作營業而外出時均須使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租車之必要,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達3個月期間共計支出租車費用為123,2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96,95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50元。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過失,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爭執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

且原告無法證明需要3個月的租車時間,另主張原告停那邊也有過失,因為原告停在那邊停太出來,有二分之一的車身在水溝蓋以外,我才會撞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ㄘ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兩造協議均同意以31,000元(已扣除折舊)作為請求數額(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此部分堪可認定為合理且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000元,應屬有據。

⒉租車費用:經本院函詢LUXGEN新店廠有關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3日進廠至112年5月31日離廠,維修期間共計8日,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被告復不爭執租車費用每月以4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車費用為10,667元(40,000元÷30天×8=10,66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41,667元(計算式:31,000+10,667=41,667)。

㈢至被告尚辯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非其住家所有,乃原告施工外推,導致原告系爭車輛車身2分之1需佔用水溝蓋外面道路停車,長期霸占道路影響公共安全,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並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從卷內事證,並無足認定原告有無違法增建、施工外推之情形,況縱有上開情事,亦僅涉有無違反建築法等規定之情形,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要難遽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從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違規行為,自無從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可證原告之停放系爭車輛行為亦屬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是其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1,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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