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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李藤成
被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五七七二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捌仟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拾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O八七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仟元本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拾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已經全部還清向被告之借款1,050,600元,被告也已簽收完畢,詎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又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雖然還清上揭款項,惟還有100,000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並不合理,被告對原告並不存在上開100,000元違約金債權,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100,00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1年12月18日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被告於簽約日即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權狀,以利評估得貸款金額,豈料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不聞不問,自始自終拒絕提供土地權狀予被告,惟按委託書第四條第1項規定略以:原告應據實向被告說明與自身還款能力…,對於被告要求提出之文件、須配合辦理,原告違反前述規定,視為原告於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次按委託書第六條第3項規定: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原告違反本違託書任何一條款者,被告可不待催告逕向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經查,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債權不存在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另定有明文。
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被證一之委託書,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審諸上開委託書第四條第1項:「甲方應據實向乙方說明與自身還款能力或評估貸款或信用額度有關之事項;
對於乙方要求提出之文件,需配合辦理之事項或應說明之事,應於3日內提供、完成或積極配合。
甲方違反前述約定者,視為甲方於貸款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
、第六條第3項:「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可知甲方即原告有配合乙方即被告所要求應提出足以評估貸款、還款能力之文件之契約義務,原告既不爭執當時並未提供文件(不動產權狀)供被告協助申請、初步審核貸款信用能力,此部分亦有原告與被告之員工對話紀錄可參,可徵原告確實並未依照委託書約定之期限提供文件,確有違反委託書之條款,應依委託書第六條第3項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原告當時乃為清償對被告另外所借貸之款項及其他資金需求,而另有簽立上開委託書之情形,並委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貸款以取得資金,而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上開委託書,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無法提供權狀乙節(且訊息可看出被告知悉權狀在原告父母那邊,甚至有提到「你的權狀補辦好了嗎?」、「或者說你在偷偷去申請呢…」,可知被告於原告簽立委託書時即已知悉原告並無持有權狀),且原告於112年2月16日已全數清償對於被告之借款本息,當時亦表示沒有要繼續進行貸款(視同終止委託書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即已知悉原告無法提供權狀,並於訊息中自陳沒有權狀就沒辦法辦理申請貸款,顯見被告在拿到權狀前並無從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其於委任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被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復未證明因此受有如何之具體經濟上損害,且當初原告有申請貸款之資金需求乃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原告亦於112年2月16日已全數清償,則本院審酌原告違約情狀、本件貸款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
㈣準此,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於逾8,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債權超過40元部分,對其不存在,並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77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上開數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於超過8,00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4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000元本息及程序費用40元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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