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97,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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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舜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40元,據此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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