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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吳秋蓉
被 告 江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暱稱「法拉驢」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之放置於新北市新莊體育館廁所垃圾桶底部,再電聯通知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043元至人頭帳戶即黃靖傑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藉此方式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27,04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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