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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被 告 洪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9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BLD-336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依文所有、由訴外人陳湛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6,172元之維修費用(材料費用104,937元、補漆費用17,716元、工資費用13,519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沒有肇逃,當天是伊被撞,原告保車車頭跨越白線,他車頭撞到伊車尾,伊是為了拿回在麵攤的包包。
確實有於112年1月27日於重新路1段127號前跟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車身右後方跟原告保車發生車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172元(材料費用104,937元、補漆費用17,716元、工資費用13,519元),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3,197元(計算式:51,962元+補漆費用17,716元+工資費用13,5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卷附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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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37×0.369=38,7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37-38,722=66,215第2年折舊值 66,215×0.369×(7/12)=14,2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15-14,253=5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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