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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劉芊岑
被 告 姜紫軒
王盈仁
姜蓓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原告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由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自得由其本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以影城、網購等消費問題詐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1萬8266元至人頭帳戶,受有該等財產損害。
其中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乙○○申辦並提供詐騙集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依對方指示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才發現該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往來明細、轉帳明細截圖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係因受騙而分別於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18時50分許、18時59分許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1088元至被告乙○○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其餘款項係匯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申辦帳戶(下稱其餘款項),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其餘款項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此部分即難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尚有提出質疑,且對方一再強調自己並非不法分子等語,足認被告乙○○對於帳戶無故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衍生不法事件等情,自有合理預見,卻疏未注意仍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致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應有未注意保管自己帳戶之過失責任。
至被告乙○○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所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少年事件,雖經少年法庭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違反上開刑罰而不付審理,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443、1546、1579、1601號裁定在卷可參,然該處罰規定係針對故意行為,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乙○○成立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其疏忽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行為,乃原告轉帳7萬1062元部分所受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依前開說明,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甲○○、丙○○復未能舉證有何已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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