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李佳芳
被 告 劉虹伶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特別代理人 劉紹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今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有取得包裹之需求之人,均可將包裹直接寄往便於收取之地點以節省取件之勞費,實無委由他人四處收取再放置於指定位置之必要,亦可預見受託前往不同地點領取包裹後,將之放置於指定之捷運站置物櫃內,即可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而係刻意掩人耳目之行為,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此方式輾轉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於民國110年8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棋盤社時薪」之成年人(下稱「棋盤社時薪」)連繫後,因貪圖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包裹後轉交他人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嗣先由「棋盤社時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家琮Jerry」,於110年8月初某日,向訴外人田有家佯稱須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辦理貸款,致田家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裝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家有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黑貓宅急便板城營業所(下稱黑貓宅急便),而向田家有詐得郵局帳戶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依「棋盤社時薪」之指示,於110年8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前往黑貓宅急便,領取裝有田家有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將之交予「棋盤社時薪」指派之「羅先生」,或將之放置於捷運站置物櫃內,最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田家有郵局帳戶資料後,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許,致電原告,自稱為其姪子,先取信原告與渠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支票將到期,急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向胞兄李忠恆借款匯入,另請其胞弟李忠展幫忙匯款,而分別由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匯款7萬元,由李忠展所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田家有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本身因為精神上有問題,被利用當取簿手,但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可收取的報酬也都沒有拿到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第43025號、111年度偵字第387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田家有郵局帳戶用來詐騙原告匯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在前所涉之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於110年2月18日經該院法官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劉虹伶長期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推測犯案當時,其思考判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制等受到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等情,亦有北院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判決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時間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間尚屬相近,且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史、過去病史,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而作綜合研判,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且其前經鑑定具中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04號偵查第97頁),足認被告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民法第75條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告自應就其擔任本件取簿手而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負其責任,故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採信,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惟本件原告遭詐騙後匯出去之款項共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12萬元,原告也只能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