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928,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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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周志強
被 告 曾文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
理人 林育名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往濱江街出口時,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雖非登記車主,但依與訴外人朋輝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輝公司)簽立代駕服務契約書約定,需由原告負擔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8642元、車體包膜2萬5000元,以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共8日,另需給付租金4萬4000元,合計受有13萬7642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

被告同意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及車體包膜費共9萬3642元,惟不同意給付租金4萬4000元,原告所提租車合約承租車輛為系爭車輛,難認此部分為額外損失而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追撞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估價單、代駕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非登記系爭車輛車主,惟依其與朋輝公司簽立契約書,原告實際負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是其本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車主之求償權,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事故中受損之汽車因維修期間,致駕駛人喪失使用汽車之機會而支出租用他車之租金,堪屬受害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費6萬8642元、車體包膜2萬5000元等節,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明細為憑,且為被告明示同意支付,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維修期間共8日仍須給付朋輝公司系爭車輛租金共4萬4000元,固有出租單在卷可參,惟此乃其與朋輝公司基於契約關係所為約定,且每日租車行情高達5500元,對被告而言,自難合理預見因車禍造成他人車損亦須承擔他人另外跟出租人洽談之高額租車費用,欠缺責任範圍之相當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逾行情之租金損害,縱有支出,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本院審酌車損進廠維修期間,本得依一般租車行情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代步之租金損害,而原告既然已提出維修明細及估價單可證明系爭車輛進廠期間為8日,是其主張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車之損害,應屬可信,自得比照本院網路查詢一般租車行情至多2400元,依此核算8日維修期間合理租車費用為1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8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842元(計算式:維修費6萬8642元+車體包膜2萬5000元+租車費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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