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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黎氏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阮氏金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強制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擴張本件訴之聲明為如聲明所示,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阮氏金玄與原告2人前為同事。
被告因黎氏前於深夜傳送訊息詢問兌換外幣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至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語音訊息恫嚇黎氏前,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15)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公司置物櫃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部3下,致原告受有臉部、下唇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工作損失可參告證三,可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因原告去公司申訴後,反而被公司資遣,認為與1月25日週六所發生的事情是直接原因。
公司並無賠原告錢。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伊害原告沒工作的,工作損失不應伊負擔。
公司有賠原告的錢,是原告老公來鬧,不是伊害他沒有工作,伊現在也因此沒有工作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及傷害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02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5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遭原任職立兆公司解雇,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40,445元等語,然其並未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離職之因素必然與被告之前開所為具有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乙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並斟酌本件乃因兌換外幣事宜,被告以附表所示訊息恐嚇原告,行為非難性高,復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經過、其本件身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數額內,應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⒋小結: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5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0元+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嗣後擴張訴之聲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 幹你娘,你跟人家說合作做生意,你是什麼東西,要跟我合作作生意,你相信明天到公司下班時我打斷你的牙齒,幹你娘,你惹誰不要惹我 2 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 幹你娘,你不要惹我生氣,我直接跟你說我不像是阿容(音同),幹你娘,你想換多少錢直接拿來幫你換 3 111年1月14日23時40分許 幹你娘,你跟阿玉(音同)拿500萬越南盾,還跟我說謊,幹你娘,明天我會打斷你的牙齒,我在公司打你,你相信嗎 4 111年1月14日23時41分許 我罵你啊,幹你娘,明天你來公司上班時看我有沒有打到你沒有牙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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