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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黃秋華
被 告 鄭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方式,對原告恫稱:「幹妳娘我改天要殺死妳妳不要在那邊大小聲」、「黃秋華妳會死妳知道嗎」「幹妳娘黃秋華妳舌頭我要剪掉」、「我在處理我家事情妳不要在有的沒的不然妳會死不然試試看我們來輸贏」、「黃秋華妳給差不多妳會死人」、「我這輩子不會放過妳」、「妳最後不要搞人命妳自己要保重」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之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罪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意見,但事出有因,兩造前有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兩位兒女力挺原告之外遇行為,當庭為不實陳述,且對原告外遇對象稱呼爸爸,對被告早年做粗工賺錢養育兒女妻子而言,得到一家三口之背叛,實為精神上之傷害,當下情緒較為激動,口出惡言,但實際並無傷害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語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言語已提及對原告之生命、身體之具體惡害,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免於恐懼自由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如對原告其他行為有所意見,本應循適當或合法途徑溝通、解決,法律並無因此容許得以恐嚇他人方式回應處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解免其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因本件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以及其所陳行為動機乃不滿原告及兩位兒女力挺原告之因素;
兩造為前配偶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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