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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家輝
被 告 陳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文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7萬8000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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