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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黃東平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FJ-908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16分許,準備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之車道時,未禮讓上坡車之訴外人孫璦瑄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59,587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80,931元、零件費用178,656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肇責有爭執,維修費用不爭執,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資料相符,惟為被告所否認有過失行為,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大樓之停車場坡道,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被告雖否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云云,惟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由大樓監視器影像,並綜合卷附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係屬上坡車輛,而被告駕駛車輛,係自平面道路右轉進入停車場坡道,屬下坡車輛,就路權歸屬而言,應由下坡車輛禮讓上坡車輛即訴外人孫璦瑄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駛出,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故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9,587元(工資費用80,931元、零件費用178,65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9,254元(計算式:28,323元+工資費用80,93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民法第21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孫鑀瑄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靠右側行駛,並緩慢上坡,以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然卻行駛車道中線處,適被告駕車準備進入下坡車道無從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訴外人孫鑀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如減速、鳴按喇叭等安全措施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因素。
是以,訴外人孫鑀瑄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及碰撞後停車位置,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54,627元(計算式:109,254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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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8,656×0.369=65,9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8,656-65,924=112,732第2年折舊值 112,732×0.369=41,5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732-41,598=71,134第3年折舊值 71,134×0.369=26,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134-26,248=44,886第4年折舊值 44,886×0.369=16,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886-16,563=2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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