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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星辰
被 告 上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翰成
訴訟代理人 王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所有設置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仁美市地重劃區之口徑600公厘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經原告派員搶修,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管線之工料費、流失水量及營業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642元之損害,經發函向被告催收均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開工前即依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資料確認各單位之管線位置,且訴外人桃園市政府養工處亦於施工前即110年8月3日召集原告在內之相關管線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原告列協人員僅告知梅獅路有自來水管線,並未告知本工程開發範圍內有自來水管線之訊息,被告於施工後之111年12月3日進行表土整地作業時,始意外挖到系爭管線,經現場測量該管線埋深小於50公分,又隱蔽無管線保護設施,且依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顯示該自來水管位置應在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國中校地既有圍牆之外,實際挖損位置卻在圍牆內(即市地重劃區),兩者相差30公尺遠,被告甚難防範,故被告對於系爭管線挖損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0年8月3日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管線協調會勘,會勘結論請被告於開挖前先通報並進行試挖,另針對後段管線明挖部分應多點試挖並注意有無管障。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梅獅路排水管涵地下工程」試挖成果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同意核定。
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施工過程,在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國中圍牆外挖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管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違反施工過程應注意避免挖斷自來水管之義務,導致系爭管線破損並造成原告受有23萬864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規定。
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過程疏未注意系爭管線所在具體位置而造成毀損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楊梅服務所112年3月27日台水二楊室字第1122601427號函、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挖損現場照片、經濟部台灣自來水公司客戶服務案件處理單等件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施工過程有挖損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依其情節,已有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盡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至於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雖有被告派駐施工現場人員之簽名,其上填載允諾賠償原告等文字,然該現場人員僅簽立其個人姓名,並無進一步出具被告公司大小章或表明為代理人,且該允諾賠償之文字乃原告事先單方預擬,實難逕認被告已有坦認未盡注意義務而允諾賠償之情事。
㈢被告於施工前已依主管機關邀集兩造及相關單位之110年8月3日會勘結論,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仁美市地重劃區工程-梅獅路排水管涵地下工程」試挖成果報告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及主管機關同意核定。
原告於110年8月3日會勘時,僅表示「本公司於梅獅路有埋設管路且與台電管線同側,如遇管障,本公司可配合遷移調整」等節,有試挖成果報告書、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施工前,應已盡查明相關管線之基本注意義務。
又原告復不否認於被告施工過程,並未再提供任何關於系爭管線所在具體位置之圖面或訊息給被告參考,亦不否認被告依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顯示系爭管線所在位置,與實際位置有相當差距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施工前,已受主管機關通知參與管線協調會勘會議而得預見系爭管線所在區域將有工程進行,存在管線遭挖損之風險,而原告應比被告清楚系爭管線所在具體位置,顯然具有優於被告防免風險發生之能力,卻未舉證證明在被告施工前或進場施工過程,已有提供關於系爭管線所在具體位置之圖面或必要訊息給被告,被告僅能自行摸索或查詢不夠精準桃園市道管資訊中心圖資,最終不幸發生系爭管線遭挖損事件,依前開關於過失侵權責任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得成立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6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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