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036,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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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羅學文



被 告 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葉建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00日間,原告陸續前往協美牙醫診所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療程,由訴外人即該診所院長兼負責人郭俊良醫師負責診療,並已支付診療費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詎原告未及完成全部療程,郭俊良醫師即於000年00月間因意外身故,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然原告矯正牙齒之治療被迫中斷,且無其他醫師得承接療程,前開委任關係終止已有害原告本應受有完成矯正牙齒治療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卻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之義務,更趁隙辦理拋棄繼承,本件債之本旨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並可歸責於郭俊良之繼承人,故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即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返還原告153,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隱適美療程收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方式,通常會把全部的膜做完慢慢給我們,每次去只是醫生看矯正程度,也慢慢付尾款。

最後戴完後,當初有說可以做到好為止,希望被告協調其他醫院或分院處理。

㈢聲明:⒈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郭俊良醫師陸續有看診,已支付費用,顯然郭俊良醫師於該段期間已有履行其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若允許原告解除委任契約,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又醫療服務屬高度技術性、專業性工作,被告不具牙醫師執業資格,無從為原告繼續處理牙齒矯正事務,本件並無民法第551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僅為遺產管理人,無專業及義務處理醫療療程部分,且被告所述醫生已經完成醫療委任事務,如事後因情況回頭解除契約,與法條規定有矛盾的情形。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至協美牙醫診所由郭俊良醫師進行牙齒矯正治療之療程,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診療費153,000元,然未完成療程,郭俊良醫師即於000年00月間意外死亡,協美牙醫診所已歇業,無其他醫師承接療程,且郭俊良之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就診紀錄、協美牙醫診所通知函、拋棄繼承備查函、門診紀錄表、矯正收費單等件為證(桃園地院卷第8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協美牙醫診所醫事管理系統登記資料存卷(桃園地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第5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療程被迫中斷,無其他醫師承接療程,已有害原告本應受有完成矯正牙齒治療之利益,被繼承人郭俊良之繼承人卻怠於履行民法第551條,為原告繼續處理事務,反而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並可歸責於郭俊良之繼承人,故請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回復原狀等語。

經查,原告與醫師郭俊良成立牙齒矯正委任契約,因原告並未說明雙方有何特別約定,且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則系爭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因醫師郭俊良於110年12月12日死亡時終止,先予敘明。

㈢又醫療服務係屬高度專業性工作,必須具有專業技能及行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具有法定之牙醫資格,則縱使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係有害於原告之利益,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亦無法繼續處理前揭牙齒矯正事務,是以本件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使系爭委任契約繼續存在,因郭俊良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無法履行,而成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153,000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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