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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黃佳燕
被 告 鄭大貴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派成員持提款卡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愛」之人所宣稱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可抽取約1,000元之高額報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愛」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鄭進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進財郵局帳戶)、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女兒鄭○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琳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愛」,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愛」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yang lee」及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向原告詐稱因貨物來臺過重,需代付包裹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8時25分49秒匯款36,667元、110年12月8日18時5分5秒匯款30,000元、110年12月12日16時48分1秒匯款34,564元、110年12月23日3時59分38秒匯款32,736元、110年12月27日20時38分8秒匯款38,000元、111年1月8日22時18分53秒匯款30,000元、111年1月9日0時22分10秒匯款4,492元、110年12月15日17時15分40秒匯款34,776元、110年12月16日14時1分26秒匯款41,742元,分別匯款至鄭進財郵局帳戶、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旋由被告依「愛」之指示,於110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6日分別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再依「愛」指示,用以購買金額換算之比特幣,存入「愛」提供之比特幣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發現受騙,及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予以圈存禁止提領,被告遂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被告並因而獲取共計16,000元之報酬。
原告因而共受有282,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身亦為受害者,聽信網路交友者之謊言,至其淪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均在其及家人持有當中。
被告不理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交易方式。
被告因相信詐欺集團以感情為名之包裝,暱稱為愛之人並佯稱要來台灣跟被告定居在一起,與被告互稱老公老婆,詐欺集團因此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對於其管理下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未有警覺及預見。
且暱稱為愛之人向被告稱其從事比特幣買賣已多年,比特幣在台灣的買賣是合法的,被告遂依照暱稱為愛之人之指示而購買比特幣,並傳輸予暱稱為愛之人所指示之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遭判處犯詐欺及洗錢罪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第24頁)認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刑事案件所調查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經刑事案件調查後認定被告於刑事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有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經刑事判決適用規定而減輕其刑。
被告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因自白而獲取減輕其刑之優惠,現竟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反證推翻前揭任意性自白,要難認被告所為辯稱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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