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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廖子銜
被 告 林梅(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銘軒(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銘駿(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謝淑靜(即謝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為被告謝清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清泉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經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梅、謝銘軒、謝銘駿、謝淑靜,查無拋棄繼承紀錄等情,有宜蘭○○○○○○○○○113年4月24日狀鄉戶字第1130000949號函及檢送戶籍資料、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堪以認定。
兩造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規定,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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