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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
原 告 洪炳雄
被 告 林月英(即潘良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良吟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良吟遺產範圍內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潘良吟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3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興街口時,因綠燈秒數不夠仍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處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而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被告為潘良吟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請求項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有薪轉資料之後提出到法院。
我是車主沒錯,無受領強制險。
當初我是等綠燈起步,被告闖紅燈,車禍鑑定結果我可以接受雙方均有責任。
藥膏收據之後提出。
我就是無法走路在家休養,我再請公司幫我開請假證明。
㈢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良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至少應負50%過失責任。
被告確實無拋棄繼承,但僅於繼承所得遺產內負賠償責任,餘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書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足認潘良吟徒步行經路口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導致原告反應不及摔車倒地,顯見潘良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潘良吟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潘良吟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此為被告當庭所自承,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被繼承人及被告親等關係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第89至91頁;
限閱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良吟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潘良吟過失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72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99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111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570元(計算式:5,700元×1/10)。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計15日,如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5、7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載原告因受傷而休養之日數,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
經查,原告因潘良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潘良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小結: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為6,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元+車輛維修費用57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另原告並未請領強制險,業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除被告涉有如上開所述之過失外,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是此,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3,145元(計算式:6,290元×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良吟遺產範圍內給付3,14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備註 ⒈醫療費用: 720元 受有: 右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有單據不爭執。
本院卷第17、77頁(收據編號00000000) ⒉車輛維修費用: 5,700元 受有左前方向燈等6處損害。
⑴有單據不爭執。
⑵原告騎乘機車撞行人,並非與汽機車相撞,何以需要修復費用? ⑶應扣除折舊費用。
本院卷第13、79頁 ⒊不能工作損失: 3萬元 休養15日,1日薪資2,000元。
受傷部分僅為手部、膝部及踝部,何須休養不能工作?且稱損失3萬元有何依據?原告另稱被迫離職,更令人不知所言,請原告舉證說明之。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字第000000000號「醫囑」之記載: 病人於111年3月29日11:00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
(本院卷第15、75頁) ⒋精神慰撫金: 113,580元 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扣除⒈至⒊項之金額後,餘請求精神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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