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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韋揚
原 告 王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子云
被 告 廖胤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黃韋揚、王士銘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原告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下稱鳥籠公司),負責外場服務及收銀臺結帳工作。
緣原告黃韋揚、王士銘於每日開店時會將個人及原告鳥籠公司專用錢包放置於員工更衣室內,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利用在更衣室換衣服之際,每月自原告鳥籠公司專用錢包內及自原告黃韋揚、王士銘錢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每月約竊取2至3次,共計約竊取原告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金錢依為376,340元、25,000元、25,000元。
嗣原告黃韋揚、王士銘察覺錢包內金額短少,懷疑是員工所為,遂於111年3月26日某時,將現金1千元之紙鈔數張標記編號後,分別放入原告黃韋揚、王士銘個人錢包,並放置於原告鳥籠公司員工更衣室內,被告復承前犯意,接續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前某時,徒手竊取上開原告黃韋揚、王士銘置於渠等所有錢包內之現金各1千元得手。
嗣原告黃韋揚、王士銘於該日營業時間結束後,發現錢包內經標記編號之現金遭竊,即召集全體員工,並當場自被告皮包內起出經標記編號之遭竊現金共2千元(此部分業已歸還原告黃韋揚、王士銘),而查悉上情。
嗣後被告雖於112年9月1日將9萬元匯給至原告鳥籠公司銀行帳戶而清償部分竊得之款項,惟原告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仍尚286,340元、25,000元、25,000元未受清償。
又被告所為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廖胤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各286,340元、25,0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鳥籠公司主張其遭竊損失之金額高達376,340元,已違背常理常情,且欠缺實際證據:原告於112年5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稱原告鳥籠鄰司受有376,340元之損害,無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刑事告證1「金額明細表」之「差異(實際-應存)」欄位,加總計算而得。
然該表格顯示原告鳥籠公司於110年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分別短少110,031元、86,070元、105,044元、99,341元,若(假設語氣,非被告承認)認該等短少金額皆為被告所竊取,以千元鈔計算則被告至少需分別於一個月內拿取110張、86張、105張及99張千元鈔,依一般經驗,若短時間內無故缺少如此大量鈔票,原告自無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懷疑有金錢遭竊;
此外,被告只有拿取千元鈔票,所以不會有千元以下零數的短少,故原告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分別請求被告賠償376,340元、25,000元、25,000元,顯違背常理常情,而無實際證據,被告實際竊取款項應依被告如實承認者即竊取原告鳥籠公司之9萬元計算,而非得在無確實證據下恣意推估。
(二)復查,因111年2月底3月初時,放置原告鳥籠公司公款的專用錢包被原告收起,於是被告始自王士銘或黃韋揚的 個人錢包中拿錢。
同年3月26日,被告徒手竊取原告王士銘、黃韋揚個人錢包各1,000元,經渠等察覺後已當場歸還,因此原告王士銘、黃韋揚稱分別另受有25,000元、25,000元之損害,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已將竊取自原告鳥籠公司之9萬元款項,分別於112年9月1日匯款9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445元(此部分為利息)至原告鳥籠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竊取其金錢之事實,雖經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刑事庭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廖胤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
嗣新北檢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同樣自白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調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然前開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向原告鳥籠公司只竊得9萬元,並非376,340元,另未認定被告有竊取原告黃韋揚、王士銘之其他款項各25,000元,此與被告所述情形相符;
且本院綜觀本件刑事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亦無法認定除被告有竊得原告鳥籠公司所有之9萬元以外之其他竊取物之情形。
因此,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致原告鳥籠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鳥籠公司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惟被告已將竊取自原告鳥籠公司之9萬元款項,分別於112年9月1日匯款9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445元(此部分為利息)至原告鳥籠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為證,且為原告鳥籠公司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鳥籠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能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各286,340元、25,0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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