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李佳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菊
被 告 周萬隆
訴訟代理人 謝俊安
複 代 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4段之西盛橫移門駛出,欲左轉環漢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環漢路4段自行車道臨時停車,適原告騎駛自行車,沿該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後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固然因本件車禍涉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提出具體求償損害項目及證據資料,迄今未提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已舉證證明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