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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呂進豐
訴訟代理人 呂翊瓅
被 告 王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50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501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租金按月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電費另計,而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32,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電費,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欠97,575元,且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共97,575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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