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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被 告 洪晟豪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8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洪晟豪駕駛AFH-732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0.3公里五楊轉接道輔助內側車道,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即邱士齊駕駛之BHS-062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後,被告同樣因上述過失,追撞前車即原告承保、由魏文咸駕駛BCF-63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後車尾均受損,經維修估價,需82,569元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及比例後,前車頭為17,264元、後車尾65,305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依鑑定報告結論,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前車頭50%責任、後車尾應負擔10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並扣除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前車頭17,264元、後車尾65,305元,故減縮聲明如下述之聲明。
⒉車頭15%無意見,但車尾部分應為100%,這才是同業規範。
㈢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為原告先撞前面車,我們再追撞原告車,僅就車尾需負擔賠償責任。
認為Α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對鑑定無意見。
原告主張車尾車頭均由我方負擔,請鈞院審酌,同業準則中,針對車頭負擔15%,車尾負擔85%。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兩造亦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額等情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若干?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對於估價單金額未據爭執,僅就過失責任比例認為依據同業處理準則,車頭僅負15%、車尾僅負85%之責任。
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000年0月出版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並非法律規定,不拘束法院,然兩造間既就同業規範產生相當之歧異,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之分攤比例宜參考該處理原則予以妥適處理,較符合兩造間爭議所在。
細譯該處理原則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中之第七條約定:「發生追撞,有記載二次追撞時(例:A→B之後C→A→B),C車負責B車車尾15%及A車車頭車損15%及A車車尾損失」,足認就A車車尾並未具體記載負擔之比例,衡情應依具體個案情節綜合審認之。
⒉關於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至111年12月31日發生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81頁),已使用4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8,262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5,179元【計算式:(8,262元+鈑金拆裝9,549元+塗裝費用16,716元)×15%】。
⒊關於系爭車輛車尾部分,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0,981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並審酌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負100%之責任,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65,304元(計算式:10,981元+鈑金拆裝27,356元+塗裝費用26,967元)。
⒋小結,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費用為70,4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210元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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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30×0.369=20,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30-20,491=35,039第2年折舊值 35,039×0.369=12,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39-12,929=22,110第3年折舊值 22,110×0.369=8,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10-8,159=13,951第4年折舊值 13,951×0.369=5,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951-5,148=8,803第5年折舊值 8,803×0.369×(2/12)=541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03-541=8,262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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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10×0.369=2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10-27,236=46,574第2年折舊值 46,574×0.369=17,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74-17,186=29,388第3年折舊值 29,388×0.369=10,8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88-10,844=18,544第4年折舊值 18,544×0.369=6,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4-6,843=11,701第5年折舊值 11,701×0.369×(2/12)=72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01-720=10,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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